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3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0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1月24日,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卷第17頁),另甲○○之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8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8月25日)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8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3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0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8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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