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JP二一三九一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JP二一三九一六號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板橋大觀路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確為送達時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亦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之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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