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95號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結婚,現婚姻狀態存續中,嗣另一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簡暐勳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簡暐勳經DNA檢驗下,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簡暐勳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具狀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
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結婚,現婚姻狀態存續中,嗣另一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經DNA檢驗下,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案可佐,依上開分析報告顯示,送檢註明為乙○○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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