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號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本金餘新臺幣壹仟元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約款第16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交最低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遲延利息外,應按下列規定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1,00
1至10,000者,收取150元;10,001至60,000元者,收取
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4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667,592元(含消費款20,561元、預借現金579,070元、手續費2,725元、已屆期利息60,236元及違約金5,000元),及其中本金599,631部分(20,561+579,070=599,631),自94年8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減縮僅按年息0.29%計算違約金,低於約定違約金;並於本金低於1,00
0元部分,不再請求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款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