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連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61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姓名為「甲○○」(原起訴姓名:朱偉仁)。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事實欄內「朱偉仁」改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如下:「被告 吳釗穎 坦白承認」改為「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冒用其兄朱偉仁名義於調查筆錄、偵查中製作筆錄應訊,業經本院傳喚朱偉仁到庭陳述明確,有當庭拍攝朱偉仁照片、及朱偉仁提出於朱連發(即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甲○○警詢時拍攝照片六幀存卷足參,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55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60009324號函附鑑驗書(本件竊盜嫌犯所留十指紋與甲○○(原名朱連發)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在卷可考,其所另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等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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