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加「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81年6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1公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1公克)內之安非他命及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只,因其內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按吸食器二組,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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