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公園廁所旁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