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傅翌豪 被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周三仁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7張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厘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當庭具狀則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中藥,於94年間透過訴外人 郭俊良 介紹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5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 陳志敏 借得25萬元後,由郭俊良陪同原告在地下室交付25萬元給被告,並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後,將該等支票轉交給陳志敏提示,其後被告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向訴外人 紀杏枝 借錢後,轉借予被告,並由原告在被告的西藥房、柳川西路的咖啡廳等地交付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發票據予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利息5000元,直至被告借款達160萬元時,每月向被告收取利息2萬4000元,3個月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被告於95年3、4月間1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紙予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5萬元,由郭俊良陪同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該筆借款業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確實未從原告處取得10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且未曾結算過,原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扭曲事實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能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借票予訴外人 陳滄龍 ,被告不知陳滄龍持票向何人取得現金,且該等支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
2、紀杏枝曾於98年5月8日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據,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60萬元,惟遭本院判決敗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承諾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分期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160萬元,最後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結算分期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且原告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自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但否認係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即遽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
2、又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郭俊良介紹向其借款云云,惟被告除自認有經由郭俊良介紹向原告借款25萬元,而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外,其他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有清償25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先予以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函詢:「貴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提示附件所示MV0000000號、MV0000000號支票?如有提示兌現,請將該提示交易紀錄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立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資料檢送本院參辦。」,經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以99年10月20日北富銀中字第105號函覆:系爭支票由陳志敏經由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詳參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99年10月20日北富銀中字第105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於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函覆資料後,原告方當庭承認被告就該筆借款有清償等事實(詳參本院99年12月8日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已有不實,難以遽採。
3、再者,原告固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主張被告有持票向其借款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借款數額究竟為何?其先陳述:「這100萬元是被告要購買中藥,跟我借錢,被告是透過證人郭俊良介紹來跟我借錢,借一筆錢開一張票據。」(詳參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稱:「被告跟我總共借了160萬元...」(詳參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再稱:「被告向我借132萬元至138萬元....」(詳參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稱:「借160萬元,一個月收2萬4000千元利息,我都是跟被告的太太本人收現金,收了五次左右。被告先開60萬的本票,25萬元的支票,跟我借錢,我實際上借給被告的金額應該有138萬元。」(詳參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稱:「(被告借款金額?)136萬至138萬元之間」(詳參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如有借款予被告依其主張之金額非小,原告何有不熟記之理?原告竟先後多次陳述內容不一,實難單憑其陳述即認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4、另參諸證人郭俊良到庭結證稱:「我和兩造是朋友關係。」、「(與兩造關係?)答:我跟原告認識比較久,我和被告是在西藥房買藥認識的,被告經營西藥房。」、「(雙方是否有金錢來往?)答:當初被告還沒有離婚,因為支票軋不過來,我跟被告說介紹原告讓他認識,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25萬元,我和原告親自拿現金去給被告,但票期到了被告無法支付票款,補上利息另外再開支票,被告原本信用很好,是因為被告的朋友借票,沒有給付,所以被告被拖累,之後被告再向原告借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錢是我介紹的。實際上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第一次借款25萬元,之後他們借款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郭俊良上開證述情節,其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該25萬元借款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亦難依郭俊良上開陳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除被告已清償完畢之25萬元借款外,原告就其有另行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其借款160萬元且未清償之事實,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另有積欠其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一┌──┬─────┬───┬────┬────────┐│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1│MV0000000│15萬元│94/12/29│合作金庫昌平分行│├──┼─────┼───┼────┼────────┤│2│MV0000000│10萬元│95/1/2│合作金庫昌平分行│└──┴─────┴───┴────┴────────┘附表二┌──┬────┬───┬────┬───┬────────┐│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1│0000000│15萬元│95/01/13│未提示│合作金庫昌平分行│├──┼────┼───┼────┼───┼────────┤││││││││2│0000000│15萬元│95/06/22│未提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3│0000000│14萬元│95/07/03│未提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4│0000000│13萬元│95/07/12│未提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5│0000000│12萬元│95/07/20│未提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6│0000000│11萬元│95/08/02│未提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7│0000000│10萬元│95/08/10│未提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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