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聲明人 戴嘉和 相對人 林勳煜 代理人 陳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444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具狀對99年5月20日本院非訟中心書記官就98年度司促字第44483號支付命令所為無庸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無理由,於99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於99年8月30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送達於聲明人位於台中縣豐原
市○○路○○○巷○○號6樓之住所時,郵務人員以「未會晤本人亦無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作成送達證書,鈞院書記官因而認已依法寄存送達,並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之送達效力,乃於98年12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依送達證書所載,雖以寄存於債務人住所之派出所,及作成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債務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債務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實際上,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並未置於債務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支付命令自未合法送達。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
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本件支付命令,郵務人員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而送達通知書兩份卻係以:「…據管理員表示,投遞人員交付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方式為之,未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判意旨,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係屬法律之規定,必須加以遵守,始
生效力,雖據管理員 黃吉川 表示該社區處理掛號信件之方式係住戶有交付印章委託管理員收受信件始代為收受雙掛號信件,否則法院文件須待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其擔任該職近十年,均循此方式處理,惟此種方式己違反法律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不知寄存送達之法律規定,對於管理員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住戶家門首,雖未異議及表示無意見,惟不能因此而認定聲明異議人同管理員收受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皆可用「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之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謂之「其他適當位置」當然指門首及信箱以外之其他地方,此項法律之規定,豈可因受送達人之意思任意變更或取代之?如受送達人有意改變或取代之,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第138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以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確保應受送達人可得而知寄存之事實,以便及時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郵局就聲明異議人當時住所地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6樓送達,因該址管理員就行政、訴訟文書等雙掛號郵件,除住戶已寄存印章授權管理員代領外,餘均拒絕代領,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寄存印章於管理室,因管理員拒絕代領,未能於該址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為寄存送達,並經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以為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由該送達證書記載之形式觀之,郵務人員業於「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為勾記。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5月14日函覆以:據管理員表示,投遞人員交付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訊問聲明人及其當時住居社區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所聘僱鷹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員黃吉川、社區總幹事 宋平台 ,管理員黃吉川表示:該社區處理掛號信件之方式係住戶有交付印章委託管理員收受信件始代為收受雙掛號信件,否則法院文件須待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其擔任該職近十年,均循此方式處理,並稱:98年10月19日確實將郵務人員交付之本件送達通知2份黏貼於住戶即聲明異議人戴嘉和之住家門首,另宋平台則陳稱:該社區住戶約6百多戶,設置信箱之區域為一開放空間,有很多社區內之小朋友會在該區玩耍,為免送達通知書遺失,故該社區均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門首,該方式自88年起迄今已行之十餘年,社區住戶均未表示異議。聲明人亦陳稱:其另案訴訟案件,管理員均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家門首,前均有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可認郵務人員向聲明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該社區管理員拒收且未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規定將本件支付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通知書2份俱已交付管理員黃吉川,管理員並確實已將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聲明人之家戶門首。
㈢本件應送達之地址係位於有管理員及門禁管制之大廈社區內
,該社區內住戶之信箱係設在門禁管制區內,須經管理室方能進入,且為因應該社區內公共空間配置之特性,故由管理人員、郵務人員及社區住戶達成共識,針對未交付印章同意管理員代收雙掛號信件之住戶,須以寄存送達方式寄送包含法院文書在內之雙掛號信件,並由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2份俱交付社區管理員,再由管理員依其社區內部規定處理,並據以行之經年。是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因聲明人並未交付印章同意由管理員代收,郵務人員已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交由社區管理員黏貼於聲明人家戶門首,另1份送達通知書則一併交予社區管理員依其社區內規處理,自應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之規定,至該社區管理員依其社區內規併予黏貼於聲明人家戶門首,亦係經聲明人同意由社區管理員一併黏貼於門首之處置方式。則本件支付命令,暨已由社區管理員確實將郵務人員製作之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聲明人家戶門首,應認已足以確保應受送達人可得而知此項寄存之事實,至聲明人陳稱其當日並未見到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致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礙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聲明人受合法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即屬於法有據。聲明人對本院書記官於99年5月20日所為無庸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無理由,於99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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