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庭風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瑋
被   告  陳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9,480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60元(本
院卷第18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由被告承租品牌為RIMOWA、顏色為銀色、產品序號為1071
4、尺寸規格30吋之CLASSICFLIGHT標準登機箱(下稱系爭
行李箱),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30日起至9月2日止,每
日租金為180元。詎料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行
李箱,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租期屆
至後即104年9月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4年11
月18日,長達77日未歸還系爭行李箱,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3,860元(計算式:180元×77)及系爭行李箱之
價值25,600元,共計39,46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李箱租
借申請表、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9,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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