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少年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鄭勝遠、 吳連靖 、 陳錦豐 、 劉宗豪 、 巫易書 均係成年人(吳連
靖、陳錦豐、劉宗豪及巫易書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起訴),與少年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組成
歡迎團,欲歡迎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 張志軍 到
來金門縣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委 夏立言 召開「兩岸事務首長
會議」,其等組成歡迎車隊自水頭碼頭出發,於104年5月23
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通關中心前停車場之際,見 張文泰 、
李釋心 及 王宏裕 所組成之「臺聯黨青年軍」向上開車隊丟擲煙
霧彈表示抗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6分
許,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共同徒手毆打張文泰、李釋心及王
宏裕數下,致張文泰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前額挫傷等傷害;
李釋心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耳表淺撕裂傷口等傷害;
王宏裕則受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抓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訴由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連靖、陳錦豐、劉宗
豪、巫易書、少年李○○、告訴人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警卷第3頁
至第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5月23日第
84737號、第84734號、第8473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
照片18張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第54
頁、第59頁至第7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吳
連靖、陳錦豐、劉宗豪、巫易書及少年李○○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文
泰、李釋心及王宏裕數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
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共同傷害之接續行為侵害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之身體
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與少年李○○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少年李○○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故本件發生時之104
年5月23日當時,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少年李○○僅為17歲
之未成年人,其等共同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於本案再次觸犯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張文泰、李釋心及王宏裕並無宿怨,惟因
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毆打傷害,致其等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動機、目的、家庭經
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毆打者│被毆打者│
├──┼─────┼─────┤
│1│鄭勝遠│張文泰│
││吳連靖││
││陳錦豐││
││李○○││
├──┼─────┼─────┤
│2│鄭勝遠│李釋心│
││劉宗豪││
││陳錦豐││
├──┼─────┼─────┤
│3│巫易書│王宏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