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魏麗芬
兼訴訟代理 張宗盛
人
被 告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蕭長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宗盛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當庭追加魏麗芬為原告。核上開追加原告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5日修理其所有坐落在新
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被告房屋)走廊時,被告
委請之工人故意將原告坐落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電線即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公司之信號
線(下稱系爭信號線)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
系爭電纜線)拔除,致原告二人所有之家電受有損害,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28,400元,及原告二人各受有精神損害8,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人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房屋屋頂沒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電線,且被告亦不知悉原
告所主張之電線在何處,又大新店公司之李姓工程人員於10
4年6月5日曾來電表示,系爭房屋第四台無信號之原因為
系爭信號線脫落,僅接上即可,並表示並未看到系爭電纜線
,而被告現場施工之人員亦表示未曾動過系爭電纜線,足見
被告委請之工程人員未曾故意拔除系爭信號線及電纜線。
㈡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填寫,未陳明所列物品受有何
種損害,且其上所記載之電器公司遠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內
本人誤工費亦不知所指為何,顯屬不實之估價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委請之工人於上開時地拔除系爭電
纜線及信號線,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然查,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張宗盛有將估價單上
品名欄所載物品送予訴外人誠翊電器有限公司估價之事實,
而該等物品送予估價之原因非僅一端,於論理法則上既不能
排除原告張宗盛係因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以外之事
實而生,且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亦明確否
認在案,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本件原告二人所指之上開侵權
行為。此外,原告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則原告二人主張前揭事實,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二人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