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獲得勝訴
判決,嗣公告稱「請各位住戶遵守規約,已有住戶因毀損
B3防火門,遭法院判決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請大家
愛惜公物,對不遵守規約之人,委員會絕不寬貸,一切依
法辦理」,因該大樓只有原告一人因毀損防火門遭法院判
賠6000元,致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即原告
,原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個人資料
遭不當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20000元,又因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心,致原告精神上異
常痛苦,請求賠償精神尚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1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無視法院判決及工務局函文,仍用磚塊擋住防火門,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取得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勝訴
判決後,以公告方式告知大樓住戶已有住戶因毀損防火門
遭判賠6000元,告知各住戶應愛惜公物否則依法辦理等云
云,並提出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為證,被告對
公告內容及以公告方式周知住戶一事不為爭執,勘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
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同法第28條第2項明文規定;「基於有損害始有賠
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
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立法理由第三點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是否因行為
人之行為,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判斷基準仍以行為人之行為得否成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要件。
(三)原告主張因大樓僅有伊一人因毀損防火門遭法院判賠,致
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公告內容所指涉者乃原告,
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惟查,揆諸被告公告
內容,除敘述毀損公物將依法辦理,及說明已有住戶因毀
損行為遭判賠等情形外,並未再另行添加任何評註,其目
的顯係為使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毀損公物將
遭管理委員會依法究責,並以隱晦方式列舉實例告誡全體
住戶應遵守法律、愛惜公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權利
之故意。況且,被告公告內容未明確指稱原告姓名、住所
地址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
項目,而揆諸公告揭載內容非必然使閱讀者知悉所指即為
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合計10萬元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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