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合家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陳松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囑土字
第5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呈可稽。原告雖
擬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惟其上卻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建築之房屋及搭蓋之絲瓜棚架而無法為之,因
兩造係屬鄰居,原告為求和平解決,多次請求被告自行拆
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惟被告迄今卻仍拒絕為之。因被告
之無權占用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求救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拒不交還,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茲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新化區,復屬建地,經濟價值
不低,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認為適當。而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下同)99年
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
800元,102年1月開始之申報地價則為880元,有地價謄本
1份在卷可參。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11200元計算每年租金應
為1120元,每月租金為93元(四捨五入);自102年1月1
日起,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12320元計算
每年租金應為1232元,每月租金為103元(四捨五入)。
而原告係於93年間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前被告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然原告謹請求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
99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總計5890元之利益,並自
104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以103元計算之
金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棚架、撇皮構造
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一百零三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履
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地上物、棚架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區域,業如上述,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
,製作、檢送104年9月23日法囑土字第545號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皆
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
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
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
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新化區頂山腳境內,鄰近知義派出
所,雖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然未面臨道路,
周遭為農村景觀,非商業聚落,是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
境並非繁榮地區,生活機能較為不便,此有本院履勘現場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該區之並非繁華地段,
且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並非頗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
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允當,原告主張以公告
現值10%計算損害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又查,系爭
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102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平
方公尺,故原告請求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45元【計算
式:800元×14平方公尺×5%×29/12月+880元×14平方
公尺×5%×31/12月=2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得對系爭土地無權佔用人即被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年租金616元【計算式:880元×14平方公
尺×5%=61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1元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計算式:616÷12=51,元以
下四捨五入】,當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5元,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24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斜線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將地上磚造
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等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五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5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1元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20元。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部分則無,然審
酌請求事項、事由,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屬合理。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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