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段玉珍
被 告 劉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9,35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3頁參照),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管理費、水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因被告積
欠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共計248,0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353號判決
被告應予給付在案,然於前開訴訟及該事件執行期間所生之
律師費50,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及103年8月15日起
至104年1月14日止尚未請求之租金共計300,000元(計算
式:60,000元×5)、103年1月至104年11月間之水費1,
326元(計算式:885元+147元+147元+147元)、10
3年2月至12月間之電費7,071元(計算式:4,145元+1,
916元+373元+348元+289元)、103年8月至104年
1月之管理費19,953元(計算式:1,963元+1,963元+8,
831元+3,598元+3,598元),共計379,350元(計算式
:50,000元+1,000元+300,000元+1,326元+7,071元
19,95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金
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款明細、本院103年度北簡
字第13353號判決、執行費收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
493號債權憑證、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
有利認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1,000元部分,因該
執行費用,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應於該程序中請求及認
定,與本件無關,附此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8,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本院
卷第4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
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與所請求之總金額
相距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