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吳 張惠美
被 告 曾 陳金 對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其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告並
不認識,亦未向被告收受現金或匯款,自無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可能,系爭本票實係被告丈夫以合作經營水果集貨場
為由,將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供原告使用,再以水果進貨重量抽成之方式
,以為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並由被告丈夫收取,然被告丈
夫嗣又以水果集貨量不足,致租金收益不如預期,向原告佯
稱被告就此合作方式有微詞,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藉
以安撫被告, 俾利 繼續合作經營,並無其他企圖,原告不疑
有他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
自無需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被告租用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9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原告雖於承租
後分別給付現金50,000元、150,000元,及於103年11月1
日以支票兌現784,000元,然上開款項僅相當於3個月租金
。詎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即不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遂於104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28,000
元之本票4紙(含系爭本票)作為4個月租金之支付及擔保
,又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作為5個月租金之
支付暨相當於1個月之押金。嗣被告於103年6月1日支付
現金328,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尚積欠被告2,624,00
0元,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除以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訴訟在案,原告上開所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被告之夫詐欺所簽發,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
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13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6號卷宗核
對無訛,已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故而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
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係受被告之夫詐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指述
被告之夫有詐欺之事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長卿 固於本院證述:被告之夫曾標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向被告證明原告有資力,並說隔天即歸還系爭本票,然
曾標卻未履行承諾,系爭本票並非因積欠租金而簽發,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曾承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頁背面
參照),然證人陳長卿為原告員工,其前揭有利原告之證詞
難免流於偏頗且迴護原告,且其所證未曾承租房屋之內容與
原告自承被告之夫曾標有提供系爭鐵皮屋供原告使用,並以
進貨水果重量抽成方式給付租金等租賃事實齟齬,自難憑採
。另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劍聲 於本院時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伊不在場,且伊對於系爭本票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
10頁參照),是證人陳劍聲既不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該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
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
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
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
票據債務人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
事由負舉證責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
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64
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卻非伊直接交付予被告,兩造間非有
直接授受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原告又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詐欺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則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主
張票據債權,亦難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述
本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且原告就被
告所稱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前揭所
辯,堪信為真。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乙節,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其有免除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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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一│0000000│ 吳張惠美 │328,000│0000000│652614│
├──┼────┼────┼─────┼────┼─────┤
│二│同上│同上│328,000│0000000│652615│
├──┼────┼────┼─────┼────┼─────┤
│三│同上│同上│328,000│0000000│65261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