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啟文
被   告  林義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受刑人,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下稱雲二監),而與原告、訴外人○○○同在雲二
監○○舍00舍房執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00時
0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對○○○有所不滿,隨即出
手毆打○○○,原告見狀後前去勸阻,詎被告竟接續以徒手
及持鐵製餐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擦傷紅腫、胸口發
紅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於105年1月11日提
出書狀陳稱:因刑事案件已判決,當時雙方當庭均無和解意
願,認無調解必要及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涉及刑
事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7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
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當時係因案在雲二監執
行中,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傷害當時係因案借提在雲二監
執行中,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已婚,生有1子目前在社
會局安置照顧中,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併參本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4,000
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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