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道立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許朝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801、802、803、817、823、8
24、825、826、832、83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辦理徵收,登記為新化鎮所有
、由新化鎮公所管理,民國100年間因臺南縣市合併,所
有權人改為臺南市、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管理,有土地登
記謄本資料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木架鋼板棚及木造平房,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占用面積總計為138.98平方公尺,經
原告於102年間辦理土地清查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事實,乃
向被告催討97-101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以97-101年之土地申報地價8000元/平方公
尺,乘以占用面積138.98平方公尺,乘以年息5%,乘以5
年),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坦承占用系爭土地及面積,並
與原告簽立「臺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
契約書」,由被告先繳納積欠金額1/10即27796元,餘額
250164元則分期繳納,詎被告皆未繳納分期攤繳金額,因
而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遲延利息250,164×5%=1250
8元,總計被告於97-101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補償
金,尚積欠262672元(餘額250164元+遲延利息12508元
=262672元),則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前開契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97-101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62672元,並無不
合。
(三)復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
56982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8.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2年申報地價8200元/平方公尺×年息5%=56981元),
亦有理由。
(四)被告於異議狀主張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
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土地法第235條之適用,且
查原告於民國80年間起辦理系爭土地等之徵收,相關補償
費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訖或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徵收程
序業已完竣,系爭土地方能因徵收原因而辦理變更登記(
於83年間辦理徵收登記完畢),被告以前揭理由置辯自無
可採,矧被告同意與原告簽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契約書
,自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爭執,則原告就97-101年土地
使用補償金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為請求,暨請求102年期
無權占用之損害金,共計319653元(000000元+56981元
=319653元),均無不合。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53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之土地改良物,自民國75年領有合
法使用執照,依民國79年航照套地籍圖證明徵收當時土地
改良物已存在,原告徵收未對土地改良物進行查估程序,
有違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及土地徵收法律保留原則。
(二)徵收機關於土地徵收時未通知地上良物所有人即被告,而
源盛製材工廠於54年9月20日設立,民國90年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原告均有資料卻罔顧被告權益怠於通知,被告依
信賴保護原則主張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三)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既有瑕疵,程序尚未完成,土地所有人
自可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在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
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臺南市○○區○○段801、802、80
3、817、823、824、825、826、832、833地號等10筆土地
,雙方約定被告應繳納97年至101年使用補償金共277960
元,被告僅納27796元,尚餘250164元未給付,並提出催
繳函文、送達證書、台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期繳納使用
補償金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就伊所有
建築改良物占用系爭土地,曾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並繳納
部分使用補償金,與尚未繳納使用補償金金額等皆不爭執
,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未給付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
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是伊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
權占用等云云。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
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
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意,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人乃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土地於83年6月間已完成徵收程序,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為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依土地謄本登載系爭土
地被徵收當時所有權人分別為 許德馨 、 許朝杰 、 許德進 、
卓鍾秀美 、 鄭春安 等人,顯然被徵收當時被告許朝霖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揭對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說明,被
告當無土地法第235條之適用。再查,兩造於102年12月30
日簽立台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契約書
,被告於同年12月繳納27796元,及104年3月繳納56982元
之使用補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契約書,及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收入繳
款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簽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契
約書時,客觀上應已知悉建築改良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市有
土地,並依約定繳納兩次使用補償金。綜上所述,被告抗
辯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被告依土地法第235條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辯詞委不足採,被告自簽立前開契約書後迄
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屬
可信。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已徵收之系
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10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堪採信。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民國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台南
市新化區鬧區內,臨近新化區行政中心、商業市集,區域
內商家、住家林立,公共設施完善,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兩造簽立之台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期繳納使用
補償金契約書記載,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為138.98平方公
尺,被告102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元【計算式:1
38.98平方公尺8200元5%=56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81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此外,被告未依台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契約書,繳納剩餘之250164元(即自97年起至101止尚未
清償之占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占用
補償金即屬有據,當予准許。另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占
用人分期付款逾繳納期限五個月未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占用人應一次繳清積欠,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不否認自102年12月簽立該契
約書後,就剩餘250164元補償金皆未依約繳納,迄至原告
起訴時(即104年9月9日)已逾五個月,是原告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一年期遲延利息係有理由。綜上,被告依
契約書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62672元【計算式:250164元×
5%+250164元=262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合
計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
31965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
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
告以函文向被告催繳積欠款項,並於104年6月2日送達,有
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新化區公所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自
104年6月15日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