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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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勳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袁志勳係「東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前職員,於
民國101年間負責東渝公司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貨櫃貨物
之理貨工作。袁志勳於101年9月間,依東渝公司指示,為「連
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普天太極企業有限公司
」處理F5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號及第BD/BG/01
/PM01/A341號硬盤貨物之理貨及貨物轉運事宜。前開貨物裝載
在8只貨櫃中,前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
同月13日派員查驗,並於查驗無誤後加封海關封條,而依法前
開封條須經海關關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員始得拆剪
;詎袁志勳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公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聯絡,由該男
子指示袁志勳於101年9月間之不詳日期及時間,在金門縣金湖
鎮料羅碼頭,未經核准而以剪刀接續剪斷上開貨櫃中3只貨櫃
之海關封條後,從中取出11362件硬盤貨物(其中3200件取自
F5出口報單第BD/BG/01/PK77/S901號,另8162件取自F5出口
報單第BD/BG/01/PM01/A341號之硬盤貨物)裝載入報廢舊櫃號
:WHLU0000000貨櫃中,並於101年10月9日,以國內線船舶「
大祥丸」自金門運回臺中港。嗣經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
,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警卷第1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
戴克地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出口報單、出口貨
櫃海關加封清單、出口貨櫃清單、臺中關稅局101年00000000
號處分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準備程序
筆錄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59頁、偵卷第
9頁至第116頁、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關所制作,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
,以禁止物之使用,漏逸或其處置為目的,依刑法第220條之
規定,海關封條為刑法第211條之準公文書;又已加封海關封
條之貨櫃,於到達貨櫃(物)運送單所指定運往之地點後,需
拆櫃進倉或查驗時,由海關關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
員拆剪,而係海關關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39條
損壞封印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剪刀剪斷3只海關封條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且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應為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接續剪斷封條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侵害數種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1年起任職於東渝公司負責料羅碼頭之理貨工
作,知悉對於海關封條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仍任意自行
為之,侵害海關對於貨物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前未
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受有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雖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
分漏論,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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