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曾俊賢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捌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曾俊榮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改名為曾俊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
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
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本件優惠利率
為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3萬8047元、利息469元,合計3萬8516元之款項尚未清
償,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
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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