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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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王景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05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景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9日9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王景文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證人 賴勝騰 間因停車問題
而在上揭地點發生糾紛後,遂再返回住處,並於上揭時間攜
帶菜刀1把下樓置放在上開地點1樓之垃圾櫃上,再繼續與證
人賴勝騰爭吵等語,核與證人賴勝騰於警時之證詞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
之菜刀照片1幀,及扣案之器械即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
移送人王景文確有攜帶該菜刀之事實。
㈢依附卷扣案之菜刀照片以觀,該菜刀刀身為鋼鐵材質,質地
厚實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固辯稱其在準備中餐時,因對證人賴勝騰任意停車之
行為不滿,就拿菜刀下樓放置在查獲地點之垃圾櫃上等語,
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
力,且被移送人係與證人賴勝騰發生爭執後始攜帶該菜刀下
樓,攜帶該菜刀下樓放置之行為顯然與準備中餐無關,被移
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
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
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及其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破壞公共
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等,復考量被移送人並無
不良素行,及本件係證人賴勝騰任意停車致情緒一時氣慎所
為,且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菜刀
1把,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然該菜刀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為其外
婆有),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
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