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福添
黃福順
黃福田
黃福來
何玉如
何俊儀
(上二人為何 黃月鳳 之繼承人)
黃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張阿麵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235號請求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7.31平方公
尺之室內木製裝潢隔間、編號G部分面積3.86之磚造衛浴隔
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立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
二、反訴訴訟費用1萬1,665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
確認之訴,並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鐵
皮屋(於被告通行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以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權範圍內有反訴被
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鐵皮屋無權占有其上,故代位系爭土
地所有人立永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立
永公司。是本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即存在相牽連性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係原告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共有並為所
有權人,原告黃福順並長年居住在系爭鐵皮屋迄今,而前案
訴訟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片面主張前案訴訟被
告即立永公司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部分拆除,實
則系爭鐵皮屋並非立永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前案訴
訟事件從未查明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亦從未通知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等人到庭應訴,
致對前案訴訟事件無任何答辯之機會,徒憑被告之片面所言
即率爾遽認系爭鐵皮屋為立永公司所有並判決部分拆除之。
嗣被告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始知悉前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
等語。而為聲明如主文壹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系爭鐵皮屋乃未經合法申請亦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原告 主張渠 等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被告否認
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曾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而原告雖另有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然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系爭土地為立永公司所有,
故僅有立永公司有合法之權源得占有使用473地號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足認系爭鐵皮屋當屬立永公司所有。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共同出資興建並
取得所有權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負舉證之責,且原告
迄今不僅並未說明渠等為何能在立永公司所有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鐵皮屋,亦未提出任何曾與立永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為基
地用以興建系爭鐵皮屋之租賃文件為憑。是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鐵皮屋為其所有,顯不足採信,自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即受限,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亦應受同樣之限制,原告不得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對抗或
妨害被告之通行權。而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利,要求立永公司
所有系爭土地土地必須要依法提供給被告通行,在通行範圍
內,立永公司之土地上有任何障礙物,本應由立永公司負責
依法清除,而系爭執行事件為立永公司應履行確定判決內容
為拆除行為,被告僅是代立永公司履行拆除行為。至於原告
占用在立永公司的土地上,縱使是基於與立永公司間之約定
,然此種債權性質之約定亦無法用以對抗被告所享有之物權
性質之袋地通行權,如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繼續使用該土地之
損失,也應是原告向立永公司求償,與被告無涉。原告乃受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
,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與立永公司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立永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圖一
1-1案所示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立永公司就前項所示土地
範圍內,應將B部分鐵皮屋及其他任何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
障礙物予以拆除…」確定,嗣被告即執之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
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自屬真實。原告進而
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等興建而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對被告聲請拆除之系爭鐵皮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
系爭鐵皮屋之執行程序。是本訴之爭點,即為被告對系爭鐵
皮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排除前案判決之執
行力。經查:
⑴、前案判決係被告主張伊所有宜蘭縣○○市○○○段○○○○號
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土地,經判決認為對該判決附圖
一1-1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亦即本判決附圖a-b、c-d
連線間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於訴訟期間,因本院已將系爭土
地列入通行位置考量範圍,被告即該案原告並追加系爭土地
所有人立永公司為被告;惟立永公司並未曾於訴訟程序中到
場辯論,或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致本院認為通行權存在範
圍上之系爭鐵皮屋,依權利行使常態應屬土地所有人即立永
公司所有。
⑵、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提
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而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據原告黃福順指原有房屋因道路
拓寬拆除,拆除後原房屋已無支撐點,故將所餘部分大部分
拆除,只留一面牆,其後沿著牆搭建目前的系爭鐵皮屋,目
前內部的木造裝潢也是後來蓋的,已無舊屋遺留結構等語,
與本院現場所見相符之情,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又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6
月28日宜財稅產字第108001406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所示,及
證人即即承攬興建系爭鐵皮屋之 李進生 證述(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系爭鐵皮屋係於96年間由原告拆除原有本造
房屋後興建,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鐵皮屋建築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屬可採,應認屬實。
2、既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則前案
判決所命立永公司應將位於通行權範圍之系爭鐵皮屋部分拆
除,因原告並無任何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或為
執行力所及情形,被告即非可執前案判決,聲請拆除系爭鐵
皮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3、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壹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立永公司所有,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反訴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命立永公司應於通行範圍內將現存其
上之系爭鐵皮屋即前案判決附圖一1-1案所示編號B部分及其
他任何足以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確定,是反
訴原告對於立永公司有請求履行確定判決義務之權利;反訴
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立永公司既
經前案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土地供反訴原告通行,自應以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使系爭
土地得以讓反訴原告通行使用,然因立永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立永公司之權利,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立永公司。並請求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立永公司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用途僅是做為該
公司之資產,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立永
公司口頭同意之,故迄今已將近有20年之久均無提出異議,
故反訴被告之系爭鐵皮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而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係依據前案判決而為主張,是本於袋地通行權
之物權關係而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並非對立永公司具有私
法上之債權關係,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其為立永公司之債權人
而可代位行使其權利,於法已有未合。立永公司並無拆除系
爭鐵皮屋之權能,則反訴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立永公司
之權利,於法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通行權範圍上有
反訴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等
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按(見本院
卷第138頁至143頁),並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反訴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屬真實。反訴原告進而主張系爭
鐵皮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故代位立永公司請
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如附圖所示F、G部分並返還土地
予立永公司;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按民法第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立永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
實明確,反訴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有合法
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被告辯
以占有系爭土地已久,立永公司有口頭同意反訴被告之系爭
鐵皮屋占有使用土地云云,雖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房屋稅籍之設置並未涉及該房屋占有
土地權源之認定,故無從徒憑稅務機關所發稅籍證明認為房
屋坐落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屬,此外復未見反訴被告提出
所辯立永公司同意占有之證明,所辯即無足取,應認反訴原
告所為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為可採。是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767、242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
鐵皮屋占有通行權範圍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立永公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對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代位立永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有通行權範圍
部分並返還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憶蓉
一、本訴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指界費用(原告預墊)400元=1,400
元。
二、反訴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測量規費(反訴原告預墊)5,825元
=11,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