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5月3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在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漁港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2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某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漁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漁港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5月3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自摔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94號被告洪玉堂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22)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某處飲酒後,仍於同(2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自該漁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於同(2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巷路000號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於同(22)日下午2時31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洪玉堂送醫救治,嗣於同(22)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而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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