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江曾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 江銅
汪賴香 (即 汪鐵 之承受訴訟人)
汪啓祥 (同上)
汪啓雄 (同上)
汪啟進 (同上)
石世鈺 法定代理人 石正義 被告 石世洪
石良雄 訴訟代理人石正義被告 石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許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並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汪鐵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均48分之8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啓祥,嗣被告汪鐵於110年11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6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495頁),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明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銅、汪賴香、汪啓雄、汪啟進、石世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382地號土地,嗣因382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逕為分割為382、382之1、382之2地號土地,而382之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以110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號函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9頁),原告爰變更聲明合併分割382、382之2地號土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及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啓祥、石世鈺、石良雄、許家聖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382地號土地有必要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石世昌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其願與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雄、許家聖維持共有,而382地號土地有必要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江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被告石世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382地號土地有必要以金錢補償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第26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分割前並未臨路,僅可透過東南角田埂(約0.6公尺寬)經由鄰地往東連接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至中正東路280巷道路,或透過西側田埂經由鄰地往西通行至美港路336巷道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臨382之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系爭土地現均種植水稻,除中間田埂旁有柴油抽水泵浦外,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58.8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均可經由東西兩側對外通行,日後亦可直接經由382之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通行,利於兩造使用系爭土地。4.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其他共有人則未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告江銅、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雖未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惟此部分業據上開當事人 陳明 已另為協議,無庸判命金錢補償。又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雄、石世昌、許家聖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坵塊地形較不方正,價值較低,應有受金錢補償必要。本院就此部分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由 楊秀鳳 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鑑估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應補償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雄、石世昌、許家聖如附表所示金額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附圖)382地號382之2地號補償金額編號面積應有部分編號面積應有部分1江曾8/48------A835.821/1--2江銅8/48------B835.811/1--3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8/48(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甲1,157.781/1------應補償521,003元4石世鈺1/8乙1,157.795/20C1,671.645/20受補償130,251元5石世洪1/85/205/20受補償130,251元6石良雄1/85/205/20受補償130,251元7石世昌3/403/203/20受補償78,150元8許家聖2/402/202/20受補償52,100元備註:1.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補償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2.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係基於 汪鐵之 承受訴訟人列為當事人,惟汪鐵死亡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汪啓祥,故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坵塊應登記為汪啓祥取得全部,亦應由汪啓祥補償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雄、石世昌、許家聖。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