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獲得該筆金額4%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增加「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㈢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依被告周雅娟之供述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
屬之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未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應論以2罪(見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聽從 莊群德 之指示,以上開方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3子,一位已成年、兩位未成年,均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4﹪,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3,200元(計算式:580,000×4﹪=23,200),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