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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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照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照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97年間因故意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75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何照勇因於98年5月間某日起迄101年1月10日止,犯賭博罪,於101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6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97年間,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於10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五、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賭博罪,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相迥異,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依犯罪時間而言,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會妨害賭博犯行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再者,就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依原判決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係幫助他人實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行為之正犯為輕,復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是受刑人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推認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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