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列「竟仍於飲畢後」補充記載「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出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及時為警查獲,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及其警詢自陳: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告郭明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里○○○區00巷00弄0號現居嘉義縣阿里山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宗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尋友,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之00附0附近防汛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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