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苡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婷因與告訴人 曾喬琪 有三角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前往其男友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停車場,見告訴人曾喬琪將一串鑰匙插入上開機車欲騎乘離去,竟上前攔阻,並為爭搶上開重機車之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告訴人曾喬琪,致告訴人曾喬琪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曾喬琪告訴被告黃苡婷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