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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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包(無事證顯示數量達20公克以上)供 嚴進益 施用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陳韋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
㈡證人嚴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4頁)。
㈣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1頁)。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嚴進益之愷他命係臨時為因應毒癮所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轉讓之半包愷他命重量約1公克多,堪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愷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與證人並無獲利,且轉讓對象為其認識之朋友,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該行動電話機體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轉讓對象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與證人嚴進益之證述一致(警卷第
1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機體與插置於機體內的SIM卡,所有權係屬可分,一般言之,SIM卡之所有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取得該張SIM卡後,所有權即歸屬電信業者之申請客戶所有,本案中被告所使用之上開SIM卡門號,其供稱為其母張名諄所申辦(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該
SIM卡門號縱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申辦人即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機體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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