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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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偵字第3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液體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於民國101年4月15時19時著手製造龜鹿二仙膠,惟本件經衛生主管機關人員於101年4月19日前往現場查獲時,上開龜鹿二仙膠未達成品階段,有嘉義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製造偽藥之犯行已達完成階段,被告所為應屬製造偽藥之未遂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4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同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件被告於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製造偽藥之際,其主觀上本具有販賣圖利之目的,本諸單一之目的而為上開製造、販賣之行為,行為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未遂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重一重以製造偽藥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既遂罪,依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獲取不法利益未依藥事法規定向中央衛生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偽藥,危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有礙於國家對於藥物之管理,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未販賣予民眾食用,尚無發現對於人體產生重大危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因需扶養2名就學之子女,為求謀生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液體4瓶,其中龜鹿二仙膠2瓶為被告所有且係製造偽藥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其中龜鹿二仙膠液體2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製造偽藥所得之物,惟因供衛生局帶回鑑驗,應已用罄滅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榮列101偵3387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4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