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妏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妏嬿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旁西向路邊之全家便利商店竹東中興店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行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由路邊駛入外側車道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迴轉,適告訴人 胡聖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段巷口,見被告張妏嬿自右側路邊起駛而駛入內側車道,突遇被告張妏嬿自右側左迴轉駛至而閃避不及,致遭被告張妏嬿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胡聖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妏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聖毅告訴被告張妏嬿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張妏嬿與告訴人胡聖毅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已付迄,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