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書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3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巫明憲 、被害人家屬 巫子項巫宜怜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銘書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
引縣名)埔里鎮某處飲用藥酒3至4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里鎮○○里○村路○○號家中,其○○里鎮○○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至速限60公里、設有中央分向島○○里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貿然以約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廖麗芬 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由北往南穿越信義路,吳銘書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不慎撞擊行人廖麗芬,廖麗芬因此遭撞飛掉落地面,全身嚴重受傷,雖經送醫救治,終因體腔(顱腔、胸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0時42分許不治死亡(起訴書原漏載廖麗芬死亡情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以102年度蒞字第31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詎吳銘書明知已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未救助因而受傷之人;亦未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銘書於返家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楊益領 承認飲酒後駕車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吳銘書自首、被害人廖麗芬之子巫明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銘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明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吳銘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廖麗芬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銘書、廖麗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1月9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
4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4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2年8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楊益領、 潘治源黃文昭 之職務報告書、102年8月21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潘治源之職務報告書各
1份、肇事現場照片26張及相驗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死部分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及以10
2年度蒞字第31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7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2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返家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向值班警員楊益領承認為肇事人,經值班警員通報再轉至鯉潭派出所,途中因車拋錨,又經警載至埔里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警員潘治源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因為有喝酒又車禍、感到害怕而逃逸,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及所附警員楊益領、潘治源、黃文昭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犯行均自首並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後敘述),可見真誠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不慎撞擊被害人廖麗芬,被害人因此遭撞飛掉落地面全身嚴重受傷,雖經送醫救治,終因體腔(顱腔、胸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巫明憲及被害人家屬巫子項、巫宜怜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敘,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
2罪俱併予宣告緩刑各5年,用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俱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履行條件│├────────────────────────────┤│被告吳銘書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巫明憲、被害人家屬巫子項、巫宜怜││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餘款)。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二年十││月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巫明憲、被害││人家屬巫子項、巫宜怜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巫子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