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曾褘彤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陳樹蘭
鄭文森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九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含如附表〔建物〕編號2、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附表〔建物〕編號1、
2、3所示之建物;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南投縣○里鎮○○段○○○○號、482地號土地,即如附表〔土地〕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2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53頁民事準備書狀)、10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迭次具狀或於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變更。最後則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35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一併遷讓返還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並已辦妥移轉登記。
㈡自系爭房地拍定前,系爭房地即由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被告
雖抗辯與原所有權人 鄭文桐 曾口頭約定無償借用系爭房地,然被告與原所有權人鄭文桐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效力,不能執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地
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現值為1,134,000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為3,763,990元,系爭房地交通便利,位於埔里鎮鬧區,鄰近學校及公園、生活機能完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之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系爭房地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6,735元〔計算式:(1,134,000+3,763,990)×9﹪÷12=36,735〕。原告據此請求自起訴日回溯1個月,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35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鄭文銅 為被告陳樹蘭之配偶 鄭長寶 之子、被告鄭文森、鄭文傑之同父異母兄長,被告陳樹蘭為鄭文銅之繼母。鄭文銅20幾年前因以被告土地向他人貸款,而積欠被告19,000,000元,鄭文銅因此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陳樹蘭口頭約定借貸期間至被告陳樹蘭過世為止,況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達30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有三十年之久。
㈢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鄭文銅為被告陳樹蘭之配偶鄭長寶之子、被告鄭文森、被告鄭文傑之同父異母兄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2年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陳樹蘭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均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占有系爭房地,僅抗辯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予渠使用,故屬有權占有。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有權占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況縱令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渠等與原所有權人鄭文銅間之借貸契約對抗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作為占有之本權。故被告辯稱有權占有,洵屬無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建物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清償票
款事件拍賣程序中,由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得標拍定,並於102年1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三人自系爭房地拍定前即占有系爭房地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12月2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又被告自承占用系爭房地已達30年之久,可見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2年2月23日回溯1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南投縣○里鎮○○段○○○○號、482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49.85平方公尺、98.74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133元、6,044元;又系爭房屋屬埔里都市計畫商業區,位於埔里鎮第三市場旁,鄰近南光國小、宏仁國中、育英國小,其中如附表〔建物〕編號1、2所示之建物課稅現值為915,200元;如附表〔建物〕編號3所示之建物拍定價額為13,00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7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101年12月2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928,200元(915,200+13,000=928,200),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151,765元(49.85×11,133+98.74×6,044=1,15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建物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總價額即2,079,965元(928,200+1,151,765=2,079,965)之9﹪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起訴日前回溯1個月即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600元(2,079,965×9﹪÷12=1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2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00元。是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自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渠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況縱令渠所辯原所有權人鄭文銅將系爭房地借予渠使用一節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前回溯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光明│481│建│49.85│全部│├─┼───┼────┼───┼───┼──┼────┼────┤│2│南投縣│埔里鎮│光明│482│建│98.74│全部│└─┴───┴────┴───┴───┴──┴────┴────┘〔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號││││、主要建├──────┬────┤範圍│││││││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南投縣│南投縣埔│南投縣埔│住家用、│一層:69.44││全部││││埔里鎮│里鎮光明│里鎮南門│鋼筋混凝│二層:87.23││││││光明段│段481、│里南盛街│土造│三層:87.23││││││491建│482地號│142號││合計:243.9││││││號││││││││├─┼───┼────┼────┼────┼──────┼────┼──┼────┤│2│南投縣│南投縣埔│南投縣埔│住家用、│四層:90.78│陽台:│全部│本建物為│││埔里鎮│里鎮光明│里鎮南門│鋼筋混凝│合計:90.78│24.48││未辦保存│││光明段│段481、│里南盛街│土造││││登記建物│││491-2│482地號│142號││││││││建號││││││││├─┼───┼────┼────┼────┼──────┼────┼──┼────┤│3│南投縣│南投縣埔│南投縣埔│││涼棚:│全部│本建物為│││埔里鎮│里鎮光明│里鎮南門│││10.67││未辦保存│││光明段│段481地│里南盛街│││││登記建物│││491-4│號│142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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