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5號裁定就持有毒品部分減刑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9日執行期滿,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48號為免刑之判決;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棟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12日在其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3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關陳國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0、
676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經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被告為警於101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12531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可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5月12日、1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5號裁定就持有毒品部分減刑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毒品前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參,其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自應均予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3.86公克,純質淨重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6.0336公克,純質淨重24.3428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當場扣得白色碎塊2包、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2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碎塊狀物品2包、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部分合計淨重13.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74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80.69%,純質淨重合計11.10公克,粉末部分淨重為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透明結晶2包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1包檢驗前淨重24.4881公克,驗餘淨重為24.3919公克,純度約93.6%,驗前純質淨重約22.9209公克,另外1包透明結晶驗前淨重1.5455公克,驗餘淨重1.5221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為1.42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然被告於查獲時,因其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經警移送後為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7號、2138號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0、676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2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0、6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持有之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亦據其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8頁)。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0、676號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見上開判決第14頁、第134頁、第148頁)。是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應可認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20、676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且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銷燬,則參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3.86公克)、第二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25.914公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