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之「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途經嘉○○○區○○○路○○○巷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時為警發覺,而於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221巷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警員 蔡銘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繪
現場圖、證人即被告友人羅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繪現場圖。
㈢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在嘉義市○○路與
民生南路221巷為警詢問,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辯稱:伊飲酒後未駕駛上開機車,伊係羅春明駕車搭載至嘉義市○○路的土地公廟,伊就站在上開機車旁之路邊講電話,伊沒有騎上開機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警員 張勝傑 具結證稱:當天警察係分兩組攔檢,伊等在嘉義市○○○路○○○巷攔檢,伊有見到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只有被告一人,沒有搭載他人,被告前方有路檢,被告就沒有轉進嘉義市○○○路○○○巷,就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伊等就上前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蔡銘仁具結證稱:當天伊等係攔檢組,伊在嘉義市○○○路○○○巷攔檢,伊有見到被告從約10公尺遠,駕駛上開機車過來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前面有路檢點,被告就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伊等發現已經變換兩、三次紅路燈,被告都沒有往前騎,伊等就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看到羅春明在場,查獲時被告是在上開機車上,是伊等請被告從機車上下來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飲酒後於有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嘉義市○○路,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接受酒測等語,參以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人蔡銘仁、羅春明各自所繪現場圖、勘驗筆錄及光碟2片,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非無據。再雖證人羅春明證稱:伊有於102年2月4日下午8時多,快9時,搭載被告到新民路某鐵皮屋前,伊將被告及機車放在該鐵皮屋前,伊就去看伊之朋友,伊回來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在該處云云,與被告係供稱:伊之友人載伊到新民路之土地公廟前云云,已有所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然可疑,又參以上開證人蔡銘仁所繪現場圖,土地公廟十分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而上開證人羅春明所繪現場圖,鐵皮屋、廟宇位置不同,證人羅春明又證稱:上開鐵皮屋距離紅綠燈約30公尺等語,即便確有證人羅春明搭載被告之事,亦係在102年2月4日下午8時多、9時前,而被告為警發覺、查獲,業已在同日下午9時許,是以證人羅春明所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許,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之情,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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