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龔俊豪 被上訴人 吳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4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為36,000元,法官判決應予准許。但發生車禍雙方皆有過失,過失責任分配不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全額負責。因此,36,000元有再調降之空間。㈡、被告乃在學學生,學費由就學貸款給付,又是單親且家境清寒者,目前尚無工作收入,以被告能力無法負擔此賠償金額,因此案件被告已被判處拘役50日或易科罰金,懇求法官體諒被告之困境,重新評斷判決結果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485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負擔等情。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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