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高翊涵
陳兆鑫
黃宇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彥甫
被 告 孫棟隆
孫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孫棟隆(下稱孫棟隆)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042元未為清償。經原告
調閱孫棟隆之相關資料,查得孫棟隆之母 孫莊梅桂 於民國
107年5月12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2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孫棟
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於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孫碧娟(下稱孫碧娟)就系爭不
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孫棟隆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孫碧娟,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
割遺產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孫碧娟應塗銷於107年8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孫棟隆及孫碧娟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1、對於孫棟隆積欠信用卡卡債及金額不爭執,然孫棟隆現無業
,每月領取補助7,000元,故無能力償還上開原告主張之款
項。
2、又被告之母親孫莊梅桂及父親過世前均由孫碧娟照顧生活起
居,支付日常生活、醫療就診等一切費用,且被告之父母親
喪葬費用亦均由孫碧娟支出,孫碧娟對孫棟隆自有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並因孫碧娟未婚,母親於生前交代要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予孫碧娟,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孫碧娟並非為了脫產
。
3、再孫棟隆前亦向孫碧娟借款,另於孫棟隆生病期間亦由孫碧
娟支付醫療就診費用,況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貸款費用均
由孫碧娟繳納,是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登記予孫碧娟。為此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孫棟隆對其負有債務,孫棟隆之母親孫莊梅桂死亡
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孫棟隆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分割繼承方式由孫碧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10月22日99年度司執
字第8340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卷一第15-17、59-6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
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行為是無償行為
云云,惟被告稱孫棟隆因長年積欠債務,無力負擔父母生活
費用及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均由孫碧娟負擔,上開分割遺產
協議是基於孫棟隆用以清償對孫碧娟就未扶養父母之不當得
利債務,故屬有償行為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孫棟隆自99年間即積欠
銀行卡債無力清償,且自102年起至107年止僅105年度有5,0
00元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2第31-41
頁),是認被告主張孫棟隆無力扶養父母親,長年未支出父
母親扶養費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抗辯孫莊梅桂生前住院、
醫療費用及孫莊梅桂死亡後之喪葬費,均由孫碧娟支出負擔
,孫棟隆全然未支出等語。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其提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完款證明、孫莊梅桂台南市立醫院醫院門診病
歷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卷2第61、75-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衡諸孫棟隆自99年即積欠銀行債務,且收入不穩定,是被
告抗辯其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應屬
合理可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孫碧娟與孫棟隆均應對
父母負扶養義務,而孫碧娟為孫棟隆代為支出父母扶養費、
醫療及喪葬費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孫棟隆返還
之,是以孫棟隆對孫碧娟應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
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故被告抗辯系爭
分割繼承協議係為有償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主張孫棟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
│編│遺產│坐落地段│地/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號│名稱│││(平方公尺)││
├─┼──┼─────────┼────┼─────┼────┤
│1│土地│臺南市○區○○段│867│88.06│1/1│
├─┼──┼─────────┼────┼─────┼────┤
│4│建物│同上│273│110.58│1/1│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一段125巷32弄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