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賁子順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3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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