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被 告 曹斐雁 即二個小孩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許家嘉 積欠原告241,462元,故原告對
許家嘉有前開債權,經原告以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許家嘉於被告處所受領之勞務報酬,並由本院
以106年司執助愛字第55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且於108年1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及於108年8
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在案。故被告
應將許家嘉每月應領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比例移轉並交付原告收
取。而許家嘉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且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
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是被告
即應將許家嘉之勞務報酬交付與原告收取,惟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
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1月18日投
院明106司執助愛字第55號執行命令、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
及回執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
依調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愛字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
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
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一業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是系爭執行
命令一於108年1月23日業已生效。而系爭執行命令一主旨
記載:「......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各債權人,第三人應按
說明九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
故自系爭執行命令一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就許
家嘉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之其中18%部分,業已移轉
與原告;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商銀)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家嘉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065號案件受理在案,
並於108年7月31日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愛字第55號案
件辦理,復於108年8月8日以本院投院明106司執助愛字第
55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並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令二並於108年8月2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是
系爭執行命令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自翌日即108年8
月23日起,就許家嘉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之其中15%
部分,移轉與原告,其餘則依各債權人比例,移轉與各債
權人。另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
日之薪資債權,故下述之計算即以此期間為核算。
1.許家嘉自108年1月1日起,均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二個小
孩童裝,每月投保薪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100元等
情,有其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其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故原告以上開薪資數額作
為本件被告應給付扣押款之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2.本件計算方式如下:
(1)108年1月24日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一翌日起至108年8
月22日(共211天):
許家嘉於被告處任職,每月薪資為23,100元,應扣押其中3
分之1即為7,700元(計算式:23,100×1/3=7,700),核算
每日原告可得扣押款數額為257元(計算式:7,700÷30=
25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之債權比例18%,故
此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761元(257×211×18%=9,76
1)。
(2)108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8天):
系爭執行命令二係於108年8月22日送達生效一節,亦如前述
,依原告之債權比例15%分配後,被告於此期間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308元(計算式:7,700元30×8×15%=308)。
)。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069元(計算式:9,761+3
08=10,06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
將訴外人許家嘉之薪資,自108年1月23日起,於原告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範圍內扣押3分之1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惟被告
遲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9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