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陳立人
原告與被告 朱克立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並應補正被告朱克立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