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李奎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本院108年度中秩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中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
李奎言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奎言(下稱抗告人)因
不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中秩字第10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拉告理由如下:
㈠在網址為「https://yrgpaultaiwan.mymy.tw」(下稱系爭
網站)所張貼之評價廣告效果,這些是由FACEBOOK(下稱臉
書)社團擷圖下來,並非系爭網站系統的評價設定,因系爭
網站無可供人填寫評價之功能。而臉書系統本身並無購物系
統,在沒有購買的情況下,都可以自由寫評價,其評價為任
何人均可自由填寫,故無法明有填寫評價者均有購買,此外
,依所張貼之評價日期,距抗告人被查獲時均超過2個月,
,已超過社會秩序維法第31條規定依之處罰時效。
㈡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
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此條文之規定,並未授權訂定處罰販賣或公然陳列等行為
,僅係對未經許可而訂製、售賣、或持有者裁處沒入,以及
授權訂定「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
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故警械使用條例
第14條無從作為警械查禁公告之法律授權依據。又社會秩序
維法第63條第1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經主管機關
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
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之適法公告,否則即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70號解釋理由書有違,故警械之查禁公告之法律
授權依據,實際上均無授權處罰人民販賣及公然陳列「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器械。
㈢縱使認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已有授權處罰人民未經許可販
售公然陳列警械,然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3項權行政院訂
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只有「警棍」之分
類,也就木質警棍、膠質伸縮、鋼(鐵)質伸縮警棍,並無
任何樣式或圖說之記載,也沒有外型、尺寸的標註,僅以簡
單文字,欠缺明確性可言,一般人民難以具體瞭解主管機關
所要查禁之警械為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甚為不足。
㈣本件移送機關並未將被移送人所販售或公然陳列之警棍查扣
,僅憑網路之圖片,實難認定抗告人所販售或公然陳列為「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指之「警棍」。再者,
系爭網站系統所屬公司也沒有提供販售出貨資料,經屬廣告
效果,實際上並無買家,即無法成立購買行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規定。次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
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本院查:
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條規定甚明。得申請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即第1款至
第7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
可。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易
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
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
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
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
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業」
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陳列販售,且售賣之對象亦須
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合法申請可
持有者為限。且上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乃主
管機關基於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就各式警
械種類規格之定製、售賣、持有之許可條件,及許可申請、
審查等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亦未逾越母法
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依據。抗告人
辯稱:其有申請「鈦保羅國際有限公司」欲售賣警械之商業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云云。然查,該公司因抗告人
已申請自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1月29日暫停營業,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3167
78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抗告人實未取得販
售警械之許可。其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於臉書上所刊登之照片,是否為警械,此部分移送
機關僅提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
頁),惟單憑抗告人所刊登之照片,在無扣案物品佐證下,
是否即屬公然陳列警械,尚屬有疑。再者,以移送機關所提
出網路中顧客之評價之時間推斷抗告人之販售行為時點,距
抗告人遭查獲移送時,均已逾2個月,可認已超過社會秩序
維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時效,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公然陳列網路照片,是否即為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尚屬有疑;且抗告人販售刊登物品之行為
,亦已逾社會秩序維法第31條規定之處罰時效,本院原裁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所為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容有未恰。從而,抗告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另為抗告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