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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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天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周志一 律師
黃健淋 律師
被 告 林庭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貳萬捌仟陸
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
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車身號碼RKTFB2631FF100506、年份2014年10
月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立汽車機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還車時間為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被告並預付租金14,200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
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路面狀況發生自撞事故,自行將系爭
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因該修車廠遲未進行修繕,兩造遂同
意將系爭車輛送至尚豐修車廠修理,被告卻仍遲遲未前往取
車歸還予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原告所受損失包括系
爭車輛修車費用510,000元(含零件費用:430,300元、工資
79,700元)、車輛折舊費用即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28
天修繕期間,短收之租金54,400元(以105年6月2日起至105
年6月29日計算,其中端午節及週休2日共有8天假日,平日
租金以1,800元計算、假日租金以2,300元計算,1,800元×
20天+2,300元×8天=54,400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共
計受有854,4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
9條、系爭切結書背面條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被告坦承確實有此事,惟被告並非置之不理
,而係修車廠並無聯絡被告修車之詳情,然被告也深知自己
並無積極去聯絡修車廠是被告的不對,惟原告所請求之總金
額實屬過苛。另原告稱兩造同意將系爭車輛送往尚豐修車廠
維修,乃原告私自決定,原告並無告知被告此事,並非被告
避而不見。再者,維修費之部分,原告原主張349,500元,
經鑑定後,原廠維修費應為510,000元、副廠則為279,400元
,被告與原告修復車輛方式不同,價格定不相同。被告願意
賠償之範圍為400,000元至450,000元間,被告乃真心誠意想
和解此事,一定會在出獄後分期付款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期間租金計算明細表、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律師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營
業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並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
現場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
肇事責任概由乙方負完全之責任與甲方無關,且因此逾期
還車之租金,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
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
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
訴訟程序,乙方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9條及背面條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至
系爭車輛毀損乙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
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認定如下:
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1)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自撞事故而受有損害,其修繕費用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自撞事故而受有損
害,其修繕費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
鑑定,該研究院鑑定結果略謂:「RAR-7381」小客車修
復之合理費用如下:(一)原廠零件費用430,300元。
(二)副廠零件費用:199,700元。(三)工資費用:
79,700元。(四)以原廠零件維修總費用:510,000元
。(五)以副廠零件維修總費用:279,400元。」,有
該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被告雖具狀稱不應按原廠維修
費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1頁之被告賠償陳
述狀),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應至何車廠進行修繕
、應以原廠或副廠零件進行修繕達成合意,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欲以原廠零件進行修繕,並據此主張車
損修復費用為51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不足採。
(2)惟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之評估方式係以鑑定當時之維修價
格計算,零件更換部分尚未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而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被告通知原告時之105年5月31
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0,00
0元(含零件費用:430,300元、工資:79,700元),零
件折舊後為204,7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工資79,7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4,425元(計算
式:204,725元+79,700元=284,425元)。
2.系爭車輛折舊費即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費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之費用。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9條後段約定
被告應償付之車身折舊費為「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
(參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部分請求稱:車身折舊費用為交易價值之減損
,原告同意以鑑定結果為準,不主張依契約第9條計算
等語;嗣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車輛折
舊費用為153,000元,但同意以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見
本院108年1月17日、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
車輛經鑑定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低於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自應以該鑑定金額為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認定
依據;惟鑑定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高於修理費用的
百分之三十,則原告自仍應受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拘束
,僅得請求以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計算交易價值減損
之金額。
(2)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撞損,縱經修復,依正常行情車價
,仍有250,000元之價值減損,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11月21日(108)汽商全聯海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之原廠修繕總費
用為510,000,業經說明如前,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約
定,車身折舊費應為153,0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10
,000元x30%=153,000元)。鑑定結果顯高於依系爭切
結書第9條計算之金額,則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
僅得請求以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計算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1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修繕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自撞事故發生車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因無
法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平日1天1,800元、假日
1天2,3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105年間出租資
料(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另
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所示,系
爭車輛維修合理天數為24至28天(見鑑定研究報告第15頁
),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有福源汽車
拖吊公司收據可佐,是原告主張28天之修繕期間應自同年
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應屬可採,又修繕期間適逢端
午假期及週休2日共8日,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4,400元(
計算式:1,800元×20天+2,300元×8天=54,400元),
自屬有據。
4.律師費部分:
系爭切結書背面所載條款約定:「若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
進入訴訟程序,乙方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被告並於該條款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
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以採信。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
費40,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0,000元,
核屬有據。
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1,825元(
計算式:284,425元+153,000元+54,400+40,000元=531
,82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86元(含裁判費12,286元、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費用28,000元、中華民國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費6,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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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0,300×0.369=158,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0,300-158,781=271,519
第2年折舊值271,519×0.369×(8/12)=66,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1,519-66,794=204,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