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蔡振豐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檢附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具狀陳
稱不再參與辯論要請假等語,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08年7月12日11時25分因藥物過量入急診求診,經
診療後,於7月12日16時34分離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
頁),可知被告雖於108年7月12日至急診就診,然於同日
即出院,且急診日期距今已相隔4月餘,尚難憑該診斷證明
書即遽認被告有何不得到庭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長榮路1段與府東街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湯淑錚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東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處即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湯淑錚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0元
(其中零件費用11,210元、工資8,300元),並將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遭毀損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已減速慢行,且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撞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
越紅燈前行,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調字卷11頁至第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調
字卷第49頁至第66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查閱屬實,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上方沿長榮路1段往監視器畫面下方
行駛,當時長榮路1段之行車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沿府東街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當時
府東街之行車號誌為綠燈,兩車於長榮路1段與府東街口發
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憑採,被告辯稱因長榮路1段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前揭路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55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
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調字卷第53頁),
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長榮路1段與府東街口時,其行
車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
燈前行,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處即與原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
告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9,510元、湯淑錚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安翔汽車修護廠
具之維修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9頁),依上開維修帳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
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以系爭車輛8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9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
復費用為1,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9,422元
(計算式:1,122元+8,300元=9,422元),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9,4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2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83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嬿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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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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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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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0元×0.369│4,136元│11,210元-4,136元│7,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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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74元×0.369│2,610元│7,074元-2,610元│4,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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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64元×0.369│1,647元│4,464元-1,647元│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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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17元×0.369│1,039元│2,817元-1,039元│1,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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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78元×0.369│656元│1,778元-656元│1,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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