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旺霖
被 告 許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77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兩造於民國108
年7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製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範圍應
包含訴外人 謝志偉 所有,並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部分,
惟原告卻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收到謝志偉對原告提
起前開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法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通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開庭通知書及起
訴狀繕本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7至25頁),是原告於108
年8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6月10日5時42分許駕駛謝志偉車輛,沿臺南
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裕和二街之未設有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如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和二街由北向南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
車乃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張如縈已將對被告就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
費8,5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8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7
,650元,合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調解事件前,謝志偉與被告曾共同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與原告進行調解未果,當時謝志偉要求原告賠償車體損害,
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原告與謝志偉、被告是一起談
賠償事宜。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兩造於
刑事案件調解時,謝志偉沒有到場,被告要求原告賠償12萬
元的車體損害及營業損失,經磋商,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萬
元的車體損害及營業損失,兩造即於108年7月3日調解成
立,是系爭調解事件範圍應包含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
部分。惟原告卻另遭謝志偉提起車體損害賠償訴訟求償,系
爭調解事件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
㈢、並聲明:
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
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
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
,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
事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
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
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
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
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著有規定。即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而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
。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7月3日在本院就兩造系爭車禍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事件範圍應包含謝志偉所有車輛之車體
損害賠償部分,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卻另遭謝志偉求償車損
,上開調解內容顯屬原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致調解成
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一般車禍傷害賠償金額之調
解,當事人雙方對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所斟酌之爭點無非乃
雙方肇事原因過失之輕重、分擔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所
需花費療養金錢、時間暨所受痛苦、賠償範圍、獲償方式等
情,並據以協商賠償金額。故原告對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
賠償是否為調解範圍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調解時形成其調
解意思表示極為重要之爭點,實務上亦常見因兩造對賠償項
目、獲償方式及賠償金額多寡認知之不同,而屢有不能成立
調解之情形,足認本件原告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即對系爭
調解事件未包含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誤認為可以一併解
決謝志偉車輛之車體損害賠償,顯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
點之錯誤甚明。原告既對系爭調解事件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簡字卷第53至55頁、第10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8,550元,業據其提出 王相欽 中醫診所
、 吳芳峻 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簡字
卷第51至55頁)。其中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腰
部、腰椎挫傷腫痛、肌腱發炎腫痛」,惟原告至濟安中醫診
所就診日期,是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11日,距系爭
車禍發生(107年6月10日)已隔4個多月,則原告是否因
系爭車禍受有腰部、腰椎挫傷腫痛、肌腱發炎腫痛之傷害,
即有疑問。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翌日
即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日至吳芳峻診所就診,
吳芳峻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原告自10
7年6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診,
王相欽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膝部及左側前胸挫傷」,
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到1個月內分別至吳芳峻診所、
王相欽診所就診時,均僅有左膝及左側前胸挫傷,未有任何
記載腰部疼痛、腰椎挫傷、肌腱發炎之症狀,遲至4個月後
,原告始因腰部挫傷腫痛至濟安中醫診所就診,難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腰部、腰椎挫傷腫痛、肌腱發炎腫痛之傷害,
則原告請求濟安中醫診所醫療費,不應准許。又原告自107
年6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於吳芳峻診所之醫療費合計
470元;自107年6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至王相欽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合計890元,有王相欽中醫診所108年11月
1日欽字第0000000-0號函、吳芳峻診所108年11月1日
函在卷可稽(見調簡字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則原
告請求醫療費1,360元部分(470元+8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費
用23,8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系爭車輛80年6月出
廠(見調簡字卷第3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7年6月10日,已有27年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3,133元【計
算式:18,800元÷(5+1)=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33元【計算式:零件3,
133元+工資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小學畢業,
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目前無業,與配偶、兒子及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
況小康(依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記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疼痛且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車
禍發生之經過,並衡量兩造之工作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兩造106年、107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93元【計算式:醫
療費1,360元+車輛維修費8,1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
案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
劃設「慢」標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而原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交岔路口時,
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亦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行
經無號誌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本
院之認定(鑑定意見書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內)。本院
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3,797元(計算式:59,493元40%=23,797
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被告給付原告23
,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第二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75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