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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