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原為海軍太倉軍艦中尉機員,因當時海軍總司令 桂永清 認「航十一、十二期有共黨組,已有確實證據應嚴加看管,交情報、監察兩處嚴訊」,遂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忽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並涉嫌叛亂加以逮捕,後隨即被解送陸戰隊第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再解送至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嗣於四十年三月十六日派至海軍物質清查組始重獲自由,因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部分業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茲就羈押於海軍陸戰第二師即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共計四八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標準計算,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受訓於陸戰隊第二師,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海擘字第○九三○○○四三七八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海擘字第○九三○○○五七二五號函、及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編號第二八五號「甲○○」所載「開訓日期」為「380531」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係經調訓至「陸戰隊第二師」,應可認定,惟聲請人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二十萬元,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領訖,此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四七八七號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之期間既獲該基金會之補償,自不得再受冤獄賠償,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訓至陸戰隊第二師,而「反共先鋒訓練營」以及「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而「反共先鋒訓練營」領薪餉記錄,「各集(管)訓隊(陸二師)」管訓人員僅支部分薪餉,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回函在卷可稽,因此,「反共先鋒訓練營」以及「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均屬相同之集訓性質,係軍事機關對內部軍事人員之思想或有不貞或不堅之虞者,對之施以思想教育,雖其有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此與治安機關逮捕一般人民並進而限制人身自由者,究有不同,且稽之聲請人兵籍資料,亦無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則聲請人之受有人身限制,但因其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顯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不合,是本院無從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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