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十四之一號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凡被告 翁永春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翁永春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四百九十七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翁永春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載之付息截止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保證書影本及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非經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永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