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樓民政課辦公大廳向同仁 洪樸陽賴兆春 說明有關九十三年度配電室稽核作業之辦理等相關程序,被告竟於辦公大廳公然向原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進行羞辱,在場辦公同事四、五十人之多及洽公民眾多人親眼目睹,造成原告當時身心受創甚鉅,至今仍無法平復。
二、被告公然於公共場所以不堪入耳低俗之字眼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告則以伊罵三字經沒有指名道姓,原告要求六十萬是過多,希望能減少,應該衡量我的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樓民政課大廳,叫罵「臭婊子、婊子、幹你娘的、他媽的、臭你媽的」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以公然侮辱人罪,科處罰金參佰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伊罵三字經當時未指名道姓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業於上開刑案供承不諱,且公然侮辱他人,不以具體指出姓名為限,若當場可得而確定辱罵之對象,亦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再參以被告亦因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遭記過一次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台北市松山區公所里幹事,為公務人員,平日言行理當端正,以求得民眾之信賴,惟竟在公共場所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同為區公所民政課員之原告,除有害官箴以外,對於執行公務之原告,自是名譽一大受損,精神應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薪資均為三、四萬左右,學歷均為專科程度,應有相當智識等情,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訴之駁回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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