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光良 被告丁○○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接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亦僅繳付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三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四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一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丁○○、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玖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接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亦僅繳付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三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及約定書影本四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一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乙○○、丙○○、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