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項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
被告項鈞於民國38年年底自大陸抵臺,因顧及就業問題,明知真實其真實姓名為甲○○,實際出生日期為12年8月8日,竟向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堂旁之戶政事務所,謊報其姓名為項鈞,出生日期為9年8月8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之其取得「項鈞」括犯意,連續持以行使辦理各類戶政事項(如88年10月113日之年3月份之總統選舉)等各項需生損害於項鈞及戶政機關對鈞於9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之自白。
⒉證人 金振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臺北市戶口清查表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0年7月12日北市萬2字第9060470900號函附被告之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我叫項鈞,也叫甲○○,到臺灣來時就叫項鈞,我是0年0月0日出生,我從未謊報出生日期等語。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並於審理中辯稱:項鈞、甲○○均係其本人所使用之姓名,其出生日期確為9年8月8日,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在卷。
⒊且依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項鈞
及保證書所示,被告項鈞於38年11月1日申報戶口時,申報之出生日期登記為9年8月8日,父為 項長榮 ,母為項唐氏,由本籍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號,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亦屬相符,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其為項鈞,於0年0月0日出生等事項有何不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⒋又證人金振華雖證稱:被告即甲○○,且有謊報出生日期
,其與被告同時來台所以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其有謊報出生日期,且查金振華係38年8月30日由本籍徙入台北市城中區府後里第貳鄰,與項鈞(38年11月1日遷入)、甲○○(38年8月19日遷入)的遷入時間均不相同,此有臺灣省臺北市中正戶戶口清查表、臺北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全戶被告自首是希望將名字改為甲○○,以便向軍方申請退伍令,享有榮民福利等情以觀,則證人金振華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於自首時之陳述,尚難採信,是其證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提出大陸寄來之家書一封,主張其即甲○○,惟
查該封家書信封所載收件人為「 項炎鵬 」,並非甲○○,是該封家書亦無不足以證明被告項鈞即為期為12年8月8日之甲○○。
⒍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
外,又查無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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